既有之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修剪、砍伐或移植應依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有因砍伐、毀損或修剪致樹木死亡者,管理機
關應儘速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補植。
樹木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徑超過三十公分者,其砍伐及移植應經本
縣議會同意,有立即危害之虞者,可先行進行緊急處理,並於十日內報本
縣議會備查。
第一項樹木如確有妨礙鄰近居民交通、安全或其他公益之情形,得由利害
關係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適當之修剪、斷根。
各管理機關於開發計畫規劃時,經本府農業處認定有保存價值樹木,應以
原地保存為主,如有移植保存必要,應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進行移植保存
,必要時得洽本府農業處予以協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