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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 二、未依營運許可內容或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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