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
二、未依營運許可內容或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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