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1日

條文關聯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
  檢查。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由造
  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
  本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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