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本縣合法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
業務相關之非營利教育事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