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2日

條文關聯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
  檢查。
  定期檢查作業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實施,其由造
  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並應於十五日
  內送本府審核並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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