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金管會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並由金管會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管會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
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本基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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