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三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
    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
    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
    、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其中行人優先區,指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為優先,禁止按鳴喇叭
    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
二、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維護行人於行人優先區通行之優先性及安全性,定
    明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遵守之行駛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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