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其實施情形之通知、
收受及該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事務,本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或法
人辦理。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之公務機關或法人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
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除政策制定等本質上不宜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務外,本部推動資通安
全業務,如有需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委任
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或法人辦理。為利實務運作,爰為本條規範。
二、本部依本條規定為委任或委託,因涉及公權力之移轉,應考量事務之
性質、對象之屬性等事項,先行評估委任或委託辦理之適當性後,再
行為之。
三、為保障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因本部之委任或委託而洩露,爰於第
二項明定受委任或委託者在執行過程中就獲悉之秘密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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