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 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 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