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
      徵入軍事機關部隊擔任經常工作者屬之其徵用時間規定如左:
  (一)離鄉服勤於戰地者為期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二)不離鄉服勤於後方機關廠所者為期一年又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六
        個月。
  二、臨時服勤
      就地依規定以全時間或部份時間服任軍事勤務者屬之,徵用時間,
      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每實際工作八小時合算為一日,先後總服勤
      時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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