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技術費,他方締約國得
予課稅。
二、前項技術費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技術費課稅,
但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技術費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技術費」,係指因技術、管理或諮詢性質之任何服務,
對員工以外之人所為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技術費來源
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技
術費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所給付之技術費,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技術費給付人如於一方締
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技術費義務之發生與該機
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技術費者,不論該技
術費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技術費視為源自該機
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人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
係,技術費給付數額,超過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
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
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
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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