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
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
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
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
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
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
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
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
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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