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
  探設備及其他平臺,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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