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 探設備及其他平臺,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