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港區未按核定或核准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
屆至之日起逾一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視情形分別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廢止
原核定,或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文字,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計畫變更之核
准權限,酌作文字調整。
二、強化主管機關對申請人興建開發時程延誤之監督改善機制,同時賦予
主管機關對遲未取得營運許可之個案有彈性處理空間。
三、對於遲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明定由原核定或核准之機關廢止其核定
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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