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
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器材商應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其分設製造場所或
營業處所者,應依前項規定各別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免各別辦理營業處所販賣業許可執照或於登記處所販賣或供應醫
療器材。
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商,如非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需檢附其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二項之醫療器材商,應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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