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
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
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
得再申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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