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證券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停止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
約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將寄存保管之有價證券,依所屬委託人之指示,
轉存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
證券商應分別於前項停止、了結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停止事由與處置情
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第一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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