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停止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 約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將寄存保管之有價證券,依所屬委託人之指示, 轉存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 證券商應分別於前項停止、了結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停止事由與處置情 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第一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