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10月02日

條文關聯

  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左列六類保存之:
  一、關係特別重要可引為規例與常留備查之用者,永遠保存。如未失時
      效之最重要文卷及文卷保存、銷燬簿冊,統計年報、半年報表等屬
      之。
  二、各類案件分案簿之保存年限,比照各該案卷保存最高年限。
  三、關係亦較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分左列三目保存之:
  (一)各類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財務水利辦案簿除外)、文卷歸檔
        簿、贓證物品登記簿,保存二十年。
  (二)次要函稿、總收發文簿、聯單、存單、財務水利案件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財務執行案卷保存簿及評議簿,保存十年。
  (三)統計月報累計表、月報表、民刑事辦案月報表、民刑裁判送閱簿
        、送達文件證明簿暨不重要之書類,保存五年。
  四、尋常或例行之文卷,保存三年。如公設辯護人辦案簿、接見被告登
      記簿、提押票、拘票、釋票登記簿、訴訟文書繕校用印簿、調卷簿
      、被告羈押登記簿等屬之。
  五、極尋常之文卷,保存二年。如核發裁判確定證明簿、裁判書類交付
      與送達檢查單登記簿、文件傳觀簿、財務案件移送執行送件簿、家
      事商談登記簿、律師閱卷登記簿、庭期簿、公設辯護人參考文件登
      記簿、民刑主文公告登記簿、送會文件登記簿、民刑事送達證書登
      記簿、民刑案件上訴抗告登記簿、研考科檢查開庭情形登記簿、檢
      查主文公告日期登記簿、發文送稿簿、簽到簽退簿及其他雜件簿冊
      等屬之。
  六、關於會計書類卷宗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之規定。在銷燬前並應先函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再轉報司法院核定
      。
  前項各款卷宗簿冊,於辦結後歸檔,歸檔後於翌年起算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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