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條文關聯

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與登記及註
銷登記證書: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有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得擔任職務之情形,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使用目的與原取得登記之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事宜,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虐待或傷害收容動物,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對傷病或罹病之收容動物,不提供必要之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七、對於業務內容或財務狀況為不實之陳述。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停止或恢復營運。
九、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動保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辦理之查核或評鑑。
十、其他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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