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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兒童輔導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包括下列設 施(設備): 一、會議室。 二、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供兒童使用之盥洗設備。 五、其他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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