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妓女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應將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物品。
  十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收入。
  十二、不得扣留妓女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之妓女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
      記,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呈
      送時間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
  二十、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不得僱用不良份小擔任對妓女戶或妓女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
  二十二、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應責令妓女按規定照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
      業人員。
  二十六、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
      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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