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
  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
  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有偽造連署人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
  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
  立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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