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獎勵之評定,以在更新地區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申
  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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