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除依第九條規定接受查驗證照外,仍
應隨時配合執行機關、警察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之稽查。違反本辦法
或相關規範者,執行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員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
一、書面勸誡。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三、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申請於原違規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經稽查通報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範達三次以上或經執行機關認定違規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街頭藝人證,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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