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耕地放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條文關聯

縣有耕地出租之對象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
    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
六、合作農場。
七、其他有意願耕作且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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