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
    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應由所僱
          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
          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
          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
          款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立法理由〕
一、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目規定,工程中
    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為丁類營
    造工程,又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附件十五,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
    檢附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簽章,援引
    前揭規定,將第一款原高度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模板支撐,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之模板支撐,以資周延。
二、模板支撐構築及拆除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
    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
    ,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
    認後,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模板支撐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與支撐材料之專業能力,第一
    款第一目相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八款及第九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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