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務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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