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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