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 通知治療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為 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文,並考量檢察機關因 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時 ,皆應立即通知治療機構,以避免造成治療機構行政上之困擾,爰酌 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