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
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
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六項。
二、因應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續開始營業,並
已成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主流。為維護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等公
共利益,爰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適用本會公告接續費率,另配
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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