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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並應 檢具作業資料於交、提貨完成後翌日送棧埠作業機構。棧埠作業機構為 查核噸量,得指定過磅或丈量,如有短報,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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