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
  臟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四、屠體呈顯著腥臭或特殊異味。
  五、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六、屠體及內臟同時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
      物者。
  七、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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