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全權
    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
    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存入以委
    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保管
    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
    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
    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
    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之規定辦理。除委
    任人與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
    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
    本帳戶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簽
    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
    委任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
    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
    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
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並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
對象簽訂相關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委任人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
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規定。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
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
若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有實物交割之需時,應於履約指派
前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以委任人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戶。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
,依本公會、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者,受任人、證券商與保管機
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及本辦法等
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帳務處理及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
式。
〔立法理由〕
1.受任人、保管機構及客戶,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主管機關公告得
  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之有價證券投資,可於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
  機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由保管機構或由受任人自行辦理與相關交
  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事宜。
2.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
  ,國內證券商就外國有價證券須進行買賣執行、辦理交割及成交後作成
  買賣報告書。
3.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3條,證券商受託買進之
  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應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
  地保管機構保管。
4.實務上受任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交割及
  保管均由國內證券商負責,至於越權檢核,則由保管機構履行相關權利
  義務。
5.參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8條第4項之意旨,並
  尊重專業金融機構之議約自由,排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客戶。除客戶為專
  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
  、國內證券商及保管機構應簽署契約,其約定之方式,可另行與國內證
  券商及保管機構約定,或於客戶與證券商簽署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
  約之同時簽署相關約定,該約定內容除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
  法等相關規定外,應特別約定帳務處理及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
  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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