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北市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
 工)事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機關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
   驗之離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
   ,不得藉詞推諉。
 二、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
   )者,其薪津自服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調職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
   考績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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