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8日

條文關聯

  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
  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
  建築線:
  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
      下,且其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
  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六公尺。
  三、位於工業區者,八公尺。
  因地形、地物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為建
  築線之指定顯有困難者,其退讓標準得各減為三公尺或四公尺以上。
  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巷道長度之現有巷道,其寬度大於退讓標準
  者,應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
  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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