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其養殖漁業登記 證: 一、違反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 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四、用水來源經水利單位認定與原登記不符,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 未改正者。 五、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