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財政局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
第一項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專戶原有
計息者,除利息收入本需撥入市庫之專戶及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外,應予付
息。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其不同性
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
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依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
函送財政局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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