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本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前條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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