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前條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