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申報經都發局
備查後始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內有消防栓、電燈桿座、電力系統箱、電
信系統箱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得向相關單位申請遷移,或安全圍籬應自公
共設施外緣退縮八十公分以上設置。
使用道路範圍設置之安全圍籬,應於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
土日起三十日內退回地界內。但結構物鄰道路二公尺內或因施工需全程設
置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停止施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承造人或起造
人應即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圍籬退縮至建築線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
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由都發局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
人或起造人負擔,由承造人負擔時得逕行以環境維護保證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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