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6日

條文關聯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相
  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
  參與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