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
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
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
解除其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通報涉及非法
、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第一項
明定該等貨物不得進口。
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具體明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
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
主管機關公告。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
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與財政部關
務署共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限辦理退運者,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關國家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
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與我國合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之情
形,我國主管機關得採取不得進口之措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主
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如前述國家或地區已與我國合作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主管機關應
解除該等國家或地區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之限制,爰
為後段規定。
五、我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為國產魚貨,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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