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
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鋼構,其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或橋梁跨距在三十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
梁上部結構。
四、塔式起重機或升高伸臂起重機。
五、人字臂起重桿。
六、以金屬構材組成之室外升降機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
七、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施工構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
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三項第三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三、原「伸臂伸高起重機」用語錯誤,爰將第三項第四款修正為「升高伸
臂起重機」,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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