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主管機關緊急安
      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
  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
  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
  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
  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
  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
  ,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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