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
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
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
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立法理由〕
一、按目前實務上,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
    尚未繳清之情形時,多數投保單位為避免衍生保險給付申請時效之爭
    議,並未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另鑒於目前實務上已無使用診療書單,
    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實務
    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
    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
    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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