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
新前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
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
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應以第一項各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扣除共同負擔餘額之比率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後段有關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
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應表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定,爰第二
項規定分配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有關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
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者,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同意之規定,爰第三項規定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
比率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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