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除役,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殘廢除役 指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 指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二款不堪服役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