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服勤者以徵用次序,由所屬鄉鎮(村里)以戶籍登
  記為準,依徵用名額按左列規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徵用,除一般勞力外,應以適合軍事需要之職業專長為主
      ,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部隊先為訂定軍職專長與民間相近之職業
      專長對照表發交有關徵用機關使用。
  二、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依有無職業年齡少長同戶壯丁多寡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個人志願,按一般努力及職業專長,分類分別評定徵用
      次序。
  三、一般勞力及各類職業專長,分別依評定之徵用次序實施徵用,已列
      入或已被徵用臨時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時,應以定期服勤為
      優先。
  前項徵用次序,評定辦法,由縣市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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