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之更正或補充之處理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