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之更正或補充之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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