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9日

條文關聯

  申請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其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改組消滅、撤銷、註
  銷未滿兩年之出進口廠商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已登記之英文名稱,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變更。
  出進口廠商之英文名稱、如與經營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廠商註冊在先之
  商標或與經營相同營業種類廠商註冊在先之服務標章圖樣中之英文文字
  相同,經利害關係人請求變更並經查明屬實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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