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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檢驗機構參加前條第二項能力試驗,經評定未通過者,應自收受測試評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再參加能力試驗之複測。
〔立法理由〕
執行能力試驗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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